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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9年度憲二字第343號

109 年 11 月 05 日

案由: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,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,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,有牴觸憲法之疑義,聲請解釋案。決議:(一)按人民、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,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,遭受不法侵害,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,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,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,始得為之,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(下稱大審法)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(二)本件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,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,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(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、二),有牴觸憲法之疑義,聲請解釋。聲請意旨略謂:系爭規定一限制子女成年後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,無理由且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,違反比例原則,侵害人民因此而可獲得之財產利益,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;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一之例外規定,應增列「其他有事實足認維持現有之從父姓或從母姓,對子女顯有不利的影響時,或改變姓氏從父姓或從母姓,對子女之權益有重大之幫助者,經父母或成年子女向法院聲請獲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等語。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,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,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,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再為抗告尋求救濟而未為之,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,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。是本件聲請,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,依同條第3項規定,應不受理。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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